为了规范本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建设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释义】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根本原则和要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土地、风貌协调的原则,实行市级指导、县级主抓、镇级主责、村级主治、村民主体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法制和信息化建设,强化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实施农房建设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部门分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质量验收,组织并且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引导乡村建筑风貌提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农村住宅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对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开展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并且开展农村住宅建设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规划先行】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办理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条【规划编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含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需求。
第十二条【建房选址要求】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选址,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十三条【宅基地面积标准】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不允许超出省执行标准:
第十四条【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允许超出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户”的认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地实际,综合考虑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户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以下称农户)申请使用宅基地:
第十七条【提出申请】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和建设住宅的,应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假如没有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则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的,直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核查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格等事项是不是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和农村建房管理制度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假如没有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由村民小组进行核查)。宅基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申请材料、核查意见、公示情况交村民委员会审核。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用地和农村住宅建设联审联办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组织现场勘察并及时审核:
第二十条【分类核发建设规划许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建设农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格式,附图应包括住宅设计的具体方案图。
第二十一条【土地转用及专项许可】建设农村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在核发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和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前,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交通等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征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不予批准宅基地的情形】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建设住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原址重建或改扩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户能申请原址拆旧重建或者改扩建:
农户申请原址拆旧重建或者改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建设住宅的程序,分类办理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文件。对于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的村民,且户口已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登记地块需要新建、拆旧重建的,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三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开办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宅基地和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和村庄规划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建房控制标准和住宅类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地真实的情况,明确对农村住宅的层数、高度、建筑面积标准和验收面积误差标准等控制要求,制定低层农村住宅标准、建筑风貌要求等管控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房技术服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适合本地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支持具有专业方面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鼓励相关的单位和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为村民提供农村住宅设计与现场实施工程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住宅设计】低层农村住宅可以依法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农房设计通用图集,也可以委托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其他农村住宅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做设计或选用农房设计通用图集。
第二十八条【施工备案或者施工许可】农村村民建设非低层住宅,投资额和建筑面积达到须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建房验线】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开工期限】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为2年,农村村民应当在有效期内申请建房验线和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核发机构申请延期开工,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施工主体】低层农村住宅能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也可以委托经过培训合格、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其他农村住宅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做施工。
乡村建设工匠是指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乡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各镇负责对辖区从事农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宣传发动乡村建设工匠参加培训。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揽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住宅质量和安全】农村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宅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宅基地批准文件、住宅设计图件等要求进行实施工程。承建方应当按图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农村村民应当协助配合。农村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建方应当劝阻、拒绝施工或使用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规划核实与竣工验收】农村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规的,出具核实凭证,并告知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和房屋地址名称。不合规的,应当书面通知农户,提出整改意见。建房农户收到核实凭证后,应当组织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填写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农户应将建房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户组织竣工验收予以指导,并做好农村住宅台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农村住宅验收合格的,农户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合建住房的,参与合建者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共服务】农村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相关规划许可申请安装临时水电设施。农村住宅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并提供临时性服务。
第三十六条【使用安全】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要求使用和维护住宅,出现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专业人员检查评估和加固整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和执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农村住宅建设中非法用地、违反规划许可、违反施工许可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房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非法用地、违法建设与违法施工的处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个人存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实施与参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域发展定位、土地资源禀赋、城乡融合程度等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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