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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安全生产根基!山东发布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来源:火狐体育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5-12-28 19:14:46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近期修订发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与审查工作。此次修订旨在通过源头管控全程规范,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化工行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筑牢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根基。该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1 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1.3.1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1.3.2 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1.3.3 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电、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1.4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筑设计企业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为原料从事生产,产品、中间产品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不涉及硝化、过氧化、重氮化、氟化、氯化5种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不纳入安全审查范围。对于不涉及5种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企业应该依据《关于切实加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将有关情况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1.5 省应急厅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设区的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应急管理部和省应急厅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6 省应急厅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应急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剧毒化学品、过氧化氢的以及涉及硝化工艺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1.7 市应急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应急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1.7.2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1.8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等文件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评价应明确结论,最终结论明确为“符合”或“不符合”,不得附带任何前置条件。

  1.9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2.1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1.5、1.6、1.7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线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2.2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2.1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2.2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2.3 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2.2.4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3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2.4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2.5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2.6 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2.7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具体见附件1一类变更),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进行补充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3.1 设计单位应该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 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3.2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1.5、1.6、1.7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线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3.3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2.3、2.4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

  建设单位理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2.4条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3.4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3.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6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具体见附件1二类变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审查。审查通过前应中止变更影响部分的建设、试生产或竣工验收,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3.7 存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变更情形及审查要求中三类变更情形的,企业应委托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设计变更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变更资料和评审意见存档备查,建设期间实施的还应纳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范围。

  4.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4.2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的有关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企业的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工艺技术提供方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3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4.4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时间不少于3个月。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使用)前10日内将试生产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外聘专家对试生产方案和试生产条件的签字确认意见等事项书面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试生产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并重新组织试生产。

  5.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5.2 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工作组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验收工作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工作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5.2.1 设计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或设计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

  5.2.3 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5.2.5 经专家审查过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5.2.6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台账;

  5.2.10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3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将验收活动的组织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及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抽查。

  5.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5.5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6.1 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2)所列情形的建设项目,适用简易程序,建筑设计企业可以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只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2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自行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性能条件,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6.3 实施部门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安全性能条件审查的情况进行复核。存在以下情形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7.1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建设项目分期方式和内容应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一致,并有充分合理的分期理由。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以分期建设的名义擅自将中间产品变更为产品,或将关联装置、设施变更为独立运行的装置、设施。不得通过拆分项目、变通企业性质等手段规避法规标准适用范围。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原则上应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或施工图总体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单位与施工图设计单位为不同单位的,应当保证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有效衔接。

  7.2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7.3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总图布置、工艺技术、设备管理、电气仪表和安全管理等专业,且不得与建筑设计企业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建设项目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7.4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筑设计企业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复制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筑设计企业的决策机构决议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查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筑设计企业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7.5 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筑设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8.1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依据《办法》有关规定,对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8.2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8.3 实施部门发现建筑设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依法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依法不予受理。

  8.4 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台账、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属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8.5 各市应急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告省应急厅。

  省应急厅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应急管理部。

  9.1.1 建设项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资、时间和质量(生产能力、技术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标约束条件下,以形成固定资产为特定目标,按一个总体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地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即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项目,即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养护、维护工程。

  9.1.2 新建项目。一般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项目。包括: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化学品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项目。

  9.1.3 改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或更新(包括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项目;现有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项目。

  9.1.4 扩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在厂内或其他地点增建主要生产车间(或主要工程)、独立生产线或分厂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项目;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项目。

  9.1.5 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9.1.6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是指一个建设项目的装置(设施)布置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如穿越多个市、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9.2 本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鲁安监发〔2018〕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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